必一运动当事人作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。当事人生产的厨房机械(破壁料理机)不符合GB 4706.1-2005和GB 4706.30-2008标准,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(一)项“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(一)不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符合该标准;”的规定,构成了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。 当事人不具备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《
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》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、减轻行政处罚、从轻行政处罚、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,本办事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幅度行政处罚。
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,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: (一)罚款7380元; (二)没收违法所得3690元。